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十部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促进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为,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记录定义】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我省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招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境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
第四条 【公告原则】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告范围】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六条 【公告日期】我省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第七条 【公告内容】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违法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处理依据;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四)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公告。
第八条 【行政处理内容】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公告方式】公告部门应在我省有关招投标信息媒体上对记录进行公告,及时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条 【公告时间】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 【公告核实】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二条【公告执行】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三条【公告更正】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原行政处理决定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其变更或撤销的具体内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声明。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公告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告实施】各省辖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发布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