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 |
详见技术要求 |
1.00 |
项 |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
1、投保人(发包人):山东省新南山元玺化学有限公司;
2、被保险人(承保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3、工程名称:3万吨/年甲基乙醇胺项目;
4、工程地点:山东省东营市利津滨海新区化工产业园;
5、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
6、合同工期:3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5年12月30日,具体以实际进展为准。);
7、签约合同价:17660万元;
8、保险期间:生效日为投保单位完成保费支付次日零时,到期日为2025年12月30日24时。
二、保险方案
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工程合同款支付义务,且投保人拖欠的款项已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索赔等待期的,或对于该工程款合同欠付纠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且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被保险人仍未获清偿的工程合同款,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责任最高限额(担保金额):550万元(根据《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担保实施办法(试行)》要求,“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超出1000万元部分,不得低于5%;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的,1亿元以上部分,由双方商定担保金额。”)
3、免赔:免赔率不高于90%。
4、索赔等待期:不超过6个月。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款支付保证保险(2025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与被保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的发包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与建设工程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向被保险人履行工程合同款支付义务的,对于该工程合同款欠付纠纷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且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被保险人仍未获清偿的工程合同款,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洪水、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力;
(五)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的;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投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工程合同款支付义务的;
(六)被保险人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的已竣工工程向投保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或者被保险人申请保险赔偿时已经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七)工程合同款欠付纠纷尚未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已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但被保险人未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被保险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投保人以及其担保人财产仍不足以偿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但法院未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定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款支付以外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的任何损失;
(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因纠纷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四)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合同款支付以外的纠纷所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和免赔率(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合同款支付有关约定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或绝对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届满,工程建设项目未能竣工的,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出具批单延长保险期间,但延长后的保险总期限不超过五年,且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缴纳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应的保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未竣工项目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或补充合同的,投保人可重新投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投保人开展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
第十七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资质证明文件或相关监管机构同意投保人开办有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被保险人相关信息;
(四)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成立生效。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与所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业务经营范围、经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包括合同主体变更、权利义务修改等;
(三)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若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保险人申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关业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进展情况、合同款支付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合同款支付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损失证明;
(六)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七)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索赔程序,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应用于抵消保险人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发生工程质量争议而引起投保人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合同款的,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人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人或法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提供已生效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否则,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有效保险金额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按免赔率计算后的金额进行赔偿,有效保险金额即保险金额减去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已支付的所有保险赔款总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投保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按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处置投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以清偿保险赔款。对不足以清偿保险赔款的部分,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继续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按照相关有效法律规定执行,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书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的有效保险金额内,按日比例退还未满期部分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因工程提前竣工而提前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法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承包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向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确定中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发包人。
第四条 投保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供应商、分包人或者职工根据相关法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书(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要求被保险人直接予以支付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供应商或分包人材料款、工程款、劳务款等费用;
(二)未及时支付职工工资。此处职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除外。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
(二)被保险人明知或应该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串通投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规定义务的;
(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确认的。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为收集、确认、证明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造成损失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供应价超过实际供应时点上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价(若无指导价,则参考一般市场价)的部分;
(五)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
(六)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额)计算的免赔额;
(七)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八)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竣工或延期交付建筑物导致被保险人对于建
筑物使用的经济损失或被第三方索赔等;
(九)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精神损害赔偿;
(十二)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十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基础,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工程项目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于竣工之日二十四时自行终止。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五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经营情况、保险金额、反担保方式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九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并按保险单的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证金,同时有义务应保险人之要求提供反担保。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证金,以及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对于保险费和保证金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同时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建设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实施核查。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被保险人未按照该风险控制建议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等),保留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
(四)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所有文件;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六)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但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应当抵消保险人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免赔额。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或类似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第二十条所指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本保险合同。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投保人应当按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八条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保证金如已依照本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予以抵扣的,不予退还。
释义
第三十九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2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3 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
1.4 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2.日期和期限
2.1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2.2 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保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签署保单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3.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损失,致使被保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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